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陳清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美惠
相對人 林慧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歷審案卷審閱,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高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037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本件於歷審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裁判費27,0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27,037元
聲請人預納
(參本院112年訴字第10號卷第71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40,555元
相對人預納
(參金高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卷第35頁)。
第三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40,555元
相對人預納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