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號
原告 張莉 娸
被告 盧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訴外人 許洺瑝 、 陳柏翔 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其中被告盧柏嘉係由被告李尚霖招募而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被告李尚霖交付工作手機與提款卡予被告盧柏嘉後,被告盧柏嘉即依被告李尚霖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予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之被告李尚霖,被告盧柏嘉因而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2人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21時26分致電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客服操作錯誤而每月扣款,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11月20日23時11分、12分,各匯款49,985元、49,980元至訴外人 林晏弘 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盧柏嘉隨即依被告李尚霖之指示提領該帳戶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08、787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年南小司調字第2403號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被告盧柏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李尚霖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共計99,96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99,965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9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