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蔡政憲

相對人 欒依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三點所載「…該通知已於111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為不實。抗告人曾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依法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應撤銷原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僅為形式上審查,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等語。因此,法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前,雖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法律及判決先例等,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

四、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1年7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14日,業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4日收案後,於同年月28日以雲院宜非平決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函附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1份通知抗告人,請抗告人如就相對人所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異議,請於5日內,以書面具狀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本院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辦理等語

  。該通知業於111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表示意見,然因抗告人誤用「民事異議」狀,致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為原裁定後,即同年月18日始經本院非訟中心收狀,因而原裁定載有「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可按

  。

五、原裁定未及參酌抗告人之意見,於程序上雖有瑕疵。然相對人聲請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該借據載明「收到現金新台幣:玖佰萬元正。」等語,並經抗告人於上開收到現金欄後方及立據人欄簽名蓋章,有上開文件附原審卷可佐。於形式上觀察,堪認如聲請意旨之事實屬實,已符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且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民事異議之訴狀」載為「訴之聲明一、貴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擔出之事實與理由不符事實。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事實及理由一、聲請人欒依欣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9,000,000元與事實不符!二、聲請人欒依欣以誘騙手法,告初被告將土地權狀與印鑑證明交由她保管。並告知本人此行為為空設,聲請人設定被告抵押物此一行為並無取得被告人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多項內容(如約定清償日期)多為聲請人自行填寫。三、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9,000,000元。」等語

  ,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解決,應由有爭執之人即抗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因此,原裁定雖未及參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然相對人之聲請,既已符合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即應予裁定准許

  ,並不因有無參酌抗告人上開意見而有不同。

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前既已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且抗告人上開意見縱予參酌,於原裁定結果並無不同,則當不應因原裁定載有「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語,而認原裁定於法不合,故抗告意旨以上開所載不實,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秋如

法官 吳福森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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