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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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永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追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 詹千慧 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張永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11時起至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其兒子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前,不慎追撞詹千慧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後離去,嗣為警循線到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查獲,並於同日19時34分當場測得張永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千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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