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之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乙○○與甲○○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之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甲○○觸犯之數罪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規定之整體比較,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乙○○代萬大公司受罰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即無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萬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甲○○並未領取上開薪資,竟以萬大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甲○○明知其未在萬大公司任職,仍出名製作虛假之扣繳憑單,幫助逃漏之稅額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另分別考量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再參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被告甲○○飾詞狡辯,徒然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被告乙○○女五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十之二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三十三歲(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廿四日
生)住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八六之二號十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十之二號四樓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義務之人,與甲○○基於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甲○○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未在萬大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伍拾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臺北橋下某處二樓,向甲○○取得其身分證資料及切結書保證如有刑事或稅捐案件由甲○○負責,並於九十年底在上開公司將甲○○於九十年間,在萬大公司任職,亦已支領薪資壹拾玖萬參仟元,並扣繳零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彙報並交與上開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人員,且憑以申報上開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事業所得稅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北巿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從未在萬大公司任職;
2先否認提供身分證資料,復改稱伊腦部受過傷記不清楚云云。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寄送之被告甲○○九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萬大公司列報甲○○支領薪資之事實。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九五○二三六六二四號函:萬大公司苟虛報甲○○九十年度薪資玖仟陸佰伍拾元,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㈤被告甲○○所簽之切結書:佐證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被告乙○○,並保證如有刑事或稅捐案件由其負責之事實。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九七○一○三
二四一號函:證明證據清單編號五之切結書上捺印之指紋確實為被告甲○○所蓋,被告甲○○具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制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間有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二百十六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二罪間有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請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而被告甲○○犯後飾詞狡辯,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