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ABL-121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吳振雄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吳振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新增「證人 陳明守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劉睿騏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ABL-1210」號車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7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8日2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道00號交流道橋下,見劉睿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發生事故停放該處,遂徒手將該車之車牌兩面卸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113年3月8日23時40分許,吳振雄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輛上懸掛該竊得之ABL-1210號車牌,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使用他車車牌製單舉發。劉睿騏於接獲罰單後,始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睿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睿騏指訴其車牌遭竊之情節、證人 陳宗志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5653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車輛及警方密錄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66000號函及函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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