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憲煌
被 告 陳新榕 (原名 陳永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
第3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0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 張全仁 因金錢借貸糾紛,心生嫌
隙。嗣張全仁於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偕同原告及原
告之其他三位友人即訴外人 林政龍 、 孫長鳴 、 胡峰齊 共4人
,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前,欲向被告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受張全仁等人之言行刺激,遂有推擠
、拉扯之肢體衝突,雙方拉扯過程中致林政龍受有右前臂紅
腫之傷害。被告復返回家中取出菜刀1把後,欲朝林政龍等
人揮砍,林政龍見狀隨即閃避,被告遂持刀向張全仁揮去,
張全仁乃以右手抵擋,致張全仁受有右手第一指裂傷併擦傷
之傷害。原告見狀後,即抓住被告左手欲將其壓制在地,被
告掙扎中接續揮舞其所持菜刀,而於過程中砍中原告之右足
,致原告受有右大足趾伸肌斷裂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96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9,96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跟他人到伊住處恐嚇勒索,是原告等人先
動手毆打伊,伊才會拿菜刀反抗,但原來伊僅是要拿菜刀嚇
唬張全仁,不知道為何會不小心砍到原告之右足。伊原為中
國籍,因結婚嫁至臺灣,伊丈夫已經過世,現孤身一人生活
,無工作,亦飽受長期性憂鬱症所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受被告持菜刀砍傷右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對無誤,且原
告對張全仁所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有本院刑事
庭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
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
屬有據,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分別提出 彭賢禮 皮膚科診所、 林政賢 皮膚科診所、王銘
燦皮膚科診所、杏和醫院、高雄醫學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繳費單據共19紙,原告自負金額共為8,302元(附民卷
第13至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醫療相關單據附卷足稽,並已
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身心受創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
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退
休,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經營寵物犬買賣生意【本院刑事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95頁】;被告
原係為中國籍,學歷僅為小學,現無工作,且因配偶過世,
目前一人隻身在台生活,罹患憂鬱症性疾患及泛性焦慮症(
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4年至106年之平均所得為103萬
餘元,名下財產約為1,500多萬元,被告於同時期並無任何
所得,名下僅有棲身之房地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7頁證物袋);本院再
審酌本件傷害事故之起因係於原告主動提議與其他朋友共4
人偕同張全仁至被告住處(刑事卷第190頁)尋被告討債,
不僅自始即顯有恃眾助威、以男欺女之意,過程中各成員除
對被告大小聲之外,更有刻意將檳榔汁吐在被告之花盆內(
刑事卷第197頁)等挑釁行為,難謂無欺人太甚之情,況以
被告隻身在台生活,無親無故,智識及經濟能力均非高,與
本地文化亦有扞格,而處於社會之弱勢地位,突遇張全仁夥
同原告等陌生男子共5人,至家中對其1人挑釁,遂一時氣
憤,以持刀之方式傷害原告等人,堪認係受有來自原告等人
之強烈刺激,於主、客觀上之不法程度,均遠較主動挑起事
端之情形為輕,再依被告偵查時所提供之杏和醫院108年10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5頁),顯示其在雙方肢
體衝突之過程中亦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背擦傷2x2公分、右
肘3x3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右膝裂傷3x0.5x0.5公分
(縫合3針)之傷害,可見被告當時亦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
傷害,惟被告始終均未有對張全仁及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亦未向張全仁及原告等人請求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4月1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2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8,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8,302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