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蔡紘慶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明
被 告 歐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2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
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借款2,400元,惟因故未清償,嗣於
109年10月4日1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巧
遇被告,竟遭被告以「甲○○你這個畜生,怎麼在這裡?不
是很屌嗎?不是很有錢?ㄟ 洪幹 叫你媽媽出來還啊!幹你娘
,ㄟ洪幹攏來」等不雅言語(下稱系爭不雅言語)當面辱罵
,原告身心因而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4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罵原告「畜生」,但除
此之外,再無辱罵原告其他不雅言詞,伊之所以會罵原告「
畜生」,是因為伊屢次催告原告清償借款而原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另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而得獨立調查
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不雅言語對其
辱罵,固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據,
而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此有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書正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
),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僅有對原告為「畜生」
之不雅言語(本院卷第47頁),別無其他不雅言語,而原告
除其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口出「畜生」以外之不雅言語,故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有對原告為「畜生」之不
雅言語,從而,原告因被告對其為「畜生」之不雅言語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審酌原告固因被告辱罵「畜生」而人格受有侵犯,惟被告
所為不雅言語僅有二字,歷時短暫,原告所受損害應認並非
重大;參以被告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糾紛之動機目的;併考
量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
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及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
,方稱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於110年1月27日寄存送達(簡附民卷第17頁),並於000
年0月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