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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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泓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泓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 謝惠如 遺失之手機1支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機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除此之外並未額外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審易卷第93頁);併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獲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1號
被 告 王泓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凱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德民路口時,拾獲謝惠如所有不慎遺落在地上之iPhone15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因謝惠如發覺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之後,後面有一位女生說手機是她的,我就把手機交給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停車撿拾告訴人遺落在道路上之手機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3時10分許,自行交付上開手機予警方扣押,嗣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