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李逸偉
被   告  黃逸平
       邱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4號、109年度易字第41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67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逸平為AIP數位家電集團(下稱AIP
家電)之負責人,被告邱蕾因為AIP家電之會計,詎黃逸平
、邱蕾因明知AIP家電財務困窘,隨時可能無力支付向廠商
進貨之貨款,並且進而無法依約給付商品予消費者,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108年4月15日由不知情之AIP家電之員工對原告
銷售冷暖氣機1台,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2,464元。嗣
因AIP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黃逸平、邱蕾因108年4月17
日起開始逃匿追避債務,AIP家電遂無預警倒閉,原告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2萬2,464元
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邱蕾因:本案已於110年3月19日於高雄高分院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如鈞院卷101頁,原告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㈡、黃逸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484號、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正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70頁),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確實曾於110年
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為:「被告黃逸平、邱蕾因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附民移
調字23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詢原告之委任律
師: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之調解筆錄,是否即為本院
刑事109訴484號、109易415號第一審判決編號第55號李
逸偉主張侵權事實成立調解?經覆以:調解筆錄與刑事判決
與刑事判決相同,與本件鳳小案件是同一案件。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兩造前已就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民事糾紛已成立調解,依前引規定上開調解
筆錄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共同合意撤銷上開調
解筆錄,本院亦查無上開調解筆錄業經起訴撤銷或確認無效
之訴訟,則在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未經訴請撤銷或無效或兩造
同意除去前,依法即有既判力,原告要難以同一事件再行起
訴,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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