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廷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其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前案為109年12月25日,後案則為114年1月10日),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過失致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且受刑人前案駕車過失致死行為並未有酒駕情形,此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考量前後兩案犯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並自法定刑度仍有差異以觀,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予認定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其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亦難收預期效果等情。參以受刑人後案經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3月,益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又犯後案乙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法敵對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反之,就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以觀,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屬重大。另受刑人就前案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可認受刑人有悔悟之意,社會復歸可能性高,自應賦予其自新機會,若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免過於嚴苛,與比例原則相違。

 ㈢綜上,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案件,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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