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請人蕭○○
相對人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中風、中度精神分裂,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思覺失調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