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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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原告 許阿桃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告 葉耀鵬

葉耀信

葉紘綦

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沈怡均 律師

被告 葉俐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22平方公尺部分之墓地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4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俐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子 賴春光 共有。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墓地(下稱系爭墓地),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葉耀鵬、葉耀信、葉紘綦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至70年間時之實質管理權之人係訴外人 包武勇 。嗣被告葉耀鵬於67年5月4日與包武勇簽訂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才於其上建造系爭墓地,故被告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縱是無償之使用借貸情形,尚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或第425條之1規定否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而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有償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墓地,則與租地建屋之情形無異,不論被告葉耀鵬與包武勇所訂契約上之用語為何,其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件自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墓地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使被告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有使用權之被告拆除系爭墓地並返還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墓地係民國69年間興建,並定著於系爭土地之上,顯露於地表,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而原告與包武勇係親戚關係,其明知包武勇早於60年間即向三地門鄉公所實際租用系爭土地,後於67年又與被告葉耀鵬簽訂系爭契約,同意被告葉耀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地並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猶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於92年間取得所有權,對系爭墓地之使用關係存在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系爭土地為依山坡地,用途有限,且依原告所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有48,300元之利益,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而被告葉耀鵬已支付相當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興建系爭墓地,如僅因原告前開利益即須負擔遠高於系爭土地價值之遷葬費用,則利益衡量上顯然失衡,且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可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墓地返還系爭土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俐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1/2之所有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22平方公尺之系爭墓地,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四人並占用,且四人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資料及三地段1590、1590-1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及1590地號重造前舊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39、103至105、119至125、181至191頁),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5、99、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墓地,而被告葉耀鵬、葉耀信、葉紘綦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37年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37年7月15日公布,49年4月12日、55年1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80年4月10日廢止,下列為63年版本)第8條:「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1條(65年版本):「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處理,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及地上物不予補償。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無力自為耕作使用,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如有地上物者,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租(承領)人補償承受之,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6條(65年版本):「山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84年版本)第15條明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主張依葉耀鵬於67年5月4日與包武勇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得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墓地,然審視前開各法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對於移轉的原因與對象多所限制。其中移轉的原因限定須以繼承或贈與為由,換言之,買賣或其他有償之行為則不與焉;移轉之對象除須具備原住民之身份,其與讓與人亦須具備特定之關係。凡此種種嚴格之限制,目的無非在確保國家無償授予原住民地上權、耕作權或其他權利此一良法美意,不致因不當商業行為之介入,斲傷原住民藉以養身立命、甚至維持傳統文化之根基,應認前開條文,係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準此,系爭契約竟使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取得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之權限,依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應為無效。被告復主張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山地人民在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僅生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耕作權之效力,並非轉讓無效,故本件系爭契約仍應有效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為據。然觀諸前開判決內容,讓與人及受讓人均為原住民,自不生該債權行為及所約定之給付,因係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及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使契約歸於無效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不具備原住民身份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不得據此抗辯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有效,然系爭契約既係被告葉耀鵬與包武勇二人所簽訂,且包武勇與67年之合法承租人 包秀春 (卷207頁三地車鄉公所函)為不同個人,無權以自行實際使用人身分與被告 葉耀朋 訂系爭契約,而要拘束所有權人之原告,故系爭契約若認有效,亦與原告無關聯。換言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僅能向包武勇主張有權占有,尚不得執此對原告有所主張。

 ⑸被告復主張係被告葉耀鵬與包武勇簽訂系爭契約,才興建系爭墓地,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墓地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本件依前開說明,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墓地,究與前開案件基礎事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興建建物、建物係土地原所有權人出資建造、或是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才興建建物之情形有別,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⑹至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然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限制。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墓地,然究無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自無容忍之義務。縱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發現系爭墓地興建於其上,亦不代表其同意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是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因而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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