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88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狀略
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
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
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又原告所爭
執之本票裁定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有原告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77號裁定影本存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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