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蔡宗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新臺幣壹萬元。
蔡宗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信號彈壹個、瓦斯槍壹把、小型二氧化碳高
壓鋼瓶捌瓶、小鋼珠貳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0日0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
(三)行為: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2.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
空氣槍1把、信號彈1個、瓦斯槍1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
鋼瓶8瓶、小鋼珠2瓶)1份附卷可稽。
(四)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扣押空氣槍1把、信號彈1個、
瓦斯槍1把、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8瓶、小鋼珠2瓶為證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信號彈1個、瓦斯槍1把、小型二氧化碳
高壓鋼瓶8瓶、小鋼珠2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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