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陳明。
㈡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九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