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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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
月1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50005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4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其代價為新臺
幣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丁成 於警詢之證詞。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檢查紀錄表。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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