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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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 盧宏祺 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有「新生培訓協議書」,由原告提供
被告一年之專業美容護膚技術等教育訓練,輔導被告取得結
訓證書並通過C級美容師及美容師技術士證照資格考核。另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上課結
訓後,應無條件接受甲方(即原告)安排分發,至各直營門
市或加盟店服務滿三年(依契約生效日期)始得離職,以保
障甲方於訓練期限內培訓時所付出的各項費用(含師資、教
材、儀器耗損....等);乙方因嚴重違反甲方規章制度累計
三大過遭甲方免職,或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務至契約期滿
,乙方同意依服務未滿年限賠償賠償甲方懲罰性教育學習違
約金:⒈未滿18個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⒉滿18
個月未滿36個月違約金2萬5000元。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之契約期間為98年10月20
日至101年10月19日。詎被告竟於99年2月19日起連續3日
無故曠職,且未主動說明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特於99年
2月25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終
止勞動契約,同時函請被告辦理離職相關手續並處理違約金
相關事宜,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新生培訓協議書
」、個人出勤期報表、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58號存證信函、
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