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素華
被 告 林文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成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內之配備
(電視機、冷氣機、洗衣機、沙發、餐桌椅、中矮櫃、床組
),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該配備之現值
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值部份,請
提出100年度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1件
,並依該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定之)及
該配備目前之現值總合,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林文成最近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