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吳永聰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被   告  戴士堯蔡保宗 、.
       戴尹宸 即蔡保宗、.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戴守全
       陳桂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德家 小段四一
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乙(
面積零點八五平方公尺)、丙(面積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丁(
面積二點零九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保宗、蘇
俊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德家小段411地號土地(下稱411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戴士堯、戴尹宸各2分之1,戴士堯
、戴尹宸具狀聲請代被告蔡保宗、 蘇俊宏 承當訴訟,並經兩
造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7、74、76-77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嘉義縣朴子市○○○○段德家小段
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須通行被告所共有
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面積2.1平方公尺)、乙(面
積0.85平方公尺)、丙(面積1.26平方公尺)、丁(面積2.
0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6.3平方公尺土地至公路,惟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上開通行主張,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11地號相鄰,原
告欲在系爭土地規劃興建建築,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
行被告所有之411地號土地之需要;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
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有411地號土地因地形相當細長且面積
狹小,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道路之間,長期以來,部分
擺設盆栽、部分雜草業生,顯無經濟及使用價值;反之,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且現已委由建築師進行大面積建
築規劃設計並洽詢建管單位,惟依相關建築管理辦法規定,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即須通路寬度
在6公尺以上,始可進行較大面積之建築,原告目前因缺乏
與道路相連之通路及其寬度問題影響建築線之指定,而無法
開始建築行為,因此必須通行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面積
合計6.3平方公尺,寬度為6公尺之土地至公路,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又為供通行,亦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而依411地
號土地之地形及現況,此寬度對被告亦無太大影響。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汽
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
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
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又系爭標準所稱之「服務道
路」,依同標準係指車速時速20至50公里之車輛所行駛之用
之道路,本件供原告出入通行之道路,因原告車輛出入必低
於時速20公里之情形,且原告車輛之車寬又小於2公尺,故
被告僅同意原告自411地號土地南側開設寬2公尺之道路,即
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方符合民法第
787條第2項所稱「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規範。
㈡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確有使用真意?其使用是否屬於
通常使用?且其使用之本身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均有待原告
提出相關使用計畫並依相關法令據以說明;又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係為袋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並不
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
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93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以其欲大面
積建築進而引據建築法規上之規定,要求較大路寬通行權,
顯屬導果為因之主張,與民法第787條僅係保障袋地之基本
利用,不使袋地全無價值之立法意旨,大相徑庭,況原告於
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應想到該部分土地之不利情況,此不利益
不應由被告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411地號土地相隔,致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至現場勘
查,系爭土地上有一兩層樓水泥磚造建物,面向馬路右側有
一鐵皮屋,其餘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側411地號土地上有一
排盆栽,旁411之1地號土地為水溝,水溝旁即為省道台19線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35
、48-50頁),系爭土地四周卻均無聯外通路,而與省道台
19線間尚有被告所有411地號土地相隔,而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通
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系爭土地東、南、北側均為
隔鄰之土地,西側與道路間僅間隔411地號土地及411之1地
號之路旁水溝,而411地號土地之土地寬度不到2公尺,呈極
細長形狀,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勘驗筆錄可按
,是系爭土地如通行411地號土地至公路係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
㈣另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本件原告系爭土地通行411地號土地範圍部分,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即依該
土地編定之用途,應作為建築用地使用,因此審酌原告通行
需要及擇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時,自應考量上開事
項及該土地之實際利用情形,酌定通行範圍,以調和兩造之
利害關係,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價值。本院考量前述事項,及系爭土地面積達2,37
7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告現並已規劃欲進行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大面積建築,有其提
出之建物圖及委任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30、
45-48頁),另依本院實際勘查現場結果,發現411地號土地
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土地緊臨道路旁,呈為一呈南北方向、
寬度不到2公尺之狹長土地,客觀上難供有效之利用,實際
上亦處於閒置狀況,亦有地籍圖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
院綜合系爭土地及41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系爭土地現
在使用方法,及依原告之建築規劃,其通路寬度須有6公尺
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之規定,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在系爭土地與411地號土地相鄰處,自411
地號土地南側往北,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1平方
公尺)、乙(面積0.85平方公尺)、丙(面積1.26平方公尺
)、丁(面積2.09平方公尺)部分,合計面積6.3平方公尺
之寬度6公尺通道,供原告通行至公路,以利原告對外聯絡
,並符合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用途需求,而可充份發揮
袋地之經濟效用,亦不致對被告所有411地號土地造成重大
損害或不利,堪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至被告抗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係為袋地對外通行之
必要所為之規定,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原告
要求較大路寬通行權,與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
。惟查民法之相鄰關係與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均係在調整土地
或其他不動產之妥適利用,故相鄰關係之適用亦應斟酌建築
都市計畫法規之規定及其判斷因素,俾兩者得以接軌,以形
成地區之生活利益秩序(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9
年9月修訂五版,第290頁);又上開判決意旨旨在闡釋如鄰
地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僅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此與本件系爭土地
係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情形有別,且如前所述,本
件尚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面積及用途等多方因素為
量,非僅以建築技術上規定為立論基礎;再者,被告所有41
1地號土地屬路旁之狹長土地,寬度不足2公尺,客觀上難為
有效使用,事實上被告亦未實際利用,目前空置使用,從而
,自411地號土地南側提供2公尺或6公尺寬度土地供原告使
用,對被告土地整體利用影響甚微,惟卻對原告有莫大影響
;況且,被告所主張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寬度,亦難供較
大型車輛自公路轉入系爭土地所需,是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法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411地號土地及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7、788條規
定,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及方法如附圖編號甲(面積2.1平方公尺)、乙(面積0.85
平方公尺)、丙(面積1.26平方公尺)、丁(面積2.09平方
公尺)部分,合計面積6.3平方公尺之寬度6公尺通道所示,
並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411地號土地在上開範圍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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