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嘉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秋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4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000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蔡秋香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街○○○巷○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下同)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 林慶東 於警詢之證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
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
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
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