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郭 在
郭有林
郭有慶
郭順治
洪祥茂
洪朝欽
郭文宏
郭文勝
周 露
上列9人共同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號4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洪三洲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
洪森 松 住臺南市大內區頭社里頭社62號
訴訟代理人 周杏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凡關於「台
南縣○○鎮○○段」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縣○○鎮○
○段」等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