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祺
相 對 人  劉家豪劉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
查:聲請人以上開通知信函經郵寄至「嘉義市○區○○里○
鄰○○路○段○○○號」、「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60之11號
」,送達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未果,固據聲請人提出該
郵寄信封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單所記載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里○○鄰○○
路○○○號」(相對人於99年10月26日遷入登記),則聲請人
上開意思表示於尚未對相對人戶籍所在處所為郵寄送達前,
仍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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