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鍾祥
相 對 人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且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
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系爭事件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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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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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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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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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27,88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費(原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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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為45,215元(計算式:17,335元+27,880元=45,215元│
│),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22,608元(計算式:45,215元1/│
│2=2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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