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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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丁○○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至執行至96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96年9月14日9時52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丁○○,途經臺中縣○○鄉○○村○○路196之1號,見乙○○所有之豬舍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推由丁○○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豬舍旁之生鐵片7片(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旋即變賣得款朋分花用。
⑵96年9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至乙○○所有上開豬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停下機車以步行方式著手搜索財物,甫將鐵片搬起、尚未搬運至機車上之際,即遭乙○○發覺並喊叫,甲○○與丁○○見事跡敗露,立即騎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2-25頁)、舊貨資源回
收業買入登記簿資料影本(見警卷第29頁)、機車車輛車牌號碼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0頁)。
⑵證人乙○○、 劉金池 (資源回收業者)於警詢之證述。
⑶被告甲○○與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與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與丁○○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⑵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極短時間內一再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量其等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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