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潘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按期還款,如未全部清
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給付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
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民國93年2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9
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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