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洪啟汎
鄭吉郎 曾秋伯 詹春福 周勝山 陳滿祥 呂三郎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下稱菸改社)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經第25屆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解散,選出本件抗告人及 蔡欽蔡坤硼游新慶傅雨郎林達光吳俞螢 等13人為清算人,並於95年5月12日第一次清算會議時簽署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抗告人於95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陳報上開清算事件及清算人名單及居住所等資料,原審法院以系爭菸改社之章程第41條規定應僅得由社員代表大會選任5至7人為清算人,惟系爭菸改社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清算人有13人之多,與章程之規定不符,而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即於95年12月21日召開95年度第4次清算委員會議,該次會議中第三人蔡欽、蔡坤硼、游新慶、傅雨郎、林達光、吳俞螢等六人自願辭去清算人職位,抗告人等7人則仍為菸改社之清算人,並經檢附相關會議記錄及辭任書向原審法院陳報,惟原審法院卻認由系爭清算委員會所選舉之清算人並不符合章程之規定,而認為抗告人未補正駁回系爭之聲請。惟抗告人均由第26屆第2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雖蔡欽、蔡坤硼、游新慶、傅雨郎、林達光、吳俞螢等六人已自願辭任清算人職務,然抗告人等七人仍係由合法之社員代表大會所選出,應仍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有誤。再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於10日之期限內,補正系爭選舉抗告人為清算人之社員代表大會紀錄,惟依章程之規定,召開社員代表大會須於15日前通知各社員代表,縱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因社員代表遍及全省,實難於於原審所定之補正期限內為召開,故僅能召開清算委員會議,以符合章程規定,原審以未補正而駁回系爭聲請,實有未洽云云。
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觀諸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是在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決議則為自始、當然無效,並非事後可補正。經查,本件菸改社之章程第41條已規定於解散時,應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遴選5人至7人成立清理委員會,惟系爭菸改會於95年1月20日以其第26屆第2次社員代表大會中選出抗告人及蔡欽、蔡坤硼、游新慶、傅雨郎、林達光、吳俞螢等共計13人為清算委員,此有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第26屆第2次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其決議內容顯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及說明,此決議為無效,且屬於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從以嗣後之程序予以補正,遑論以抗告人所指情形,亦係由違反章程所選任之部分清算人自行任意以辭任方式達成願意擔任清算人數僅七人之結果,此仍與該章程所規定應由社員代表大會選任五至七人為清算人之要件有違,更無從謂此有何得使該無效決議變更為有效者可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另抗告人雖又辯稱:原審法院未予足夠之期限補正系爭社員代表大會選出抗告人等為菸改社清算人之決議,惟此僅係令抗告人有得補正斯時已存在之有效決議資料之可能,該裁定所定日數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是否得另以合於章程規定方式重新決議選任清算人一事,則屬依規定重新選任之清算人就任後,得再行依法呈報清算人之問題,仍難解免前述本件聲請係經無效決議所選任而尚難認屬合法清算人所為之不合法情形。因之,原審以本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