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子女撫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第四項如下: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1月1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判決主文漏未就訴訟費用於原判決主文內宣告,業據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在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聲請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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