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一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此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一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本件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目的、還款方式、換票情形及借款時被告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原檢察官除訊問被告外,並未予以詳加調查。
(二)被告雖與告訴人相熟識,但未必瞭解其財務狀況,若不相識,被告能借到錢?告訴人收取利息,不當然須承擔被告不還款之風險。被告在短短二個月內向告訴人密集借款,豈非早已週轉不靈才向告訴人詐借?被告以借錢為幌,爛開支票搪塞,為詐術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釋示甚明。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向告訴人乙○○○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因經營皮件生意,資金周轉急需款項,才向告訴人借錢,與告訴人為二十幾年之舊識,十幾年前就一直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有收取利息,利息預扣,已陸續償還告訴人錢,因為年代久遠,所以還款證明找不到,因為與告訴人為好朋友,所以還款時都沒有跟告訴人要證明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三、十一頁;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三號卷第十三頁)。質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是在女獅子會認識,八十五、六年間,伊等一起當會長,被告說要短期周轉而向伊借款,約定利息三分,利息預扣。八十六年一月間,有邀被告參加吉米鹿的健康床直銷,被告因為沒錢就刷伊的金融卡,被告開自己的十一萬六千元支票給伊,由被告的下線 林宗琪 背書,另外又因林宗琪買了產品沒有錢付,又刷伊的卡付錢,被告有因而開二十五萬元的支票給伊,嗣因被告簽發之票據均退票,未償還分毫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九三號卷第五至六頁)。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基於獅子會友、直銷會員情誼,及預扣利息之考量,而允諾借款,於借款當時,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告訴人於邀請被告加入吉米鹿健康床直銷時,因被告表示沒錢,告訴人在知悉被告沒錢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其金融卡與被告刷用,此外,依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附之附表五,關於因前揭直銷吉米鹿健康床所衍生之債務,即支票號碼為PY0000000,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發票號碼為PY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因均是在上開存證信函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借款債務所簽發支票已退票之後發生,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附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調偵緝字第九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故告訴人既明知被告先前向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曾遭退票而債信不佳,仍自行提供金融卡與被告刷用,堪認告訴人應已評估繼續借款與被告之風險,亦可證被告並無任何詐術行為之實施。另審酌告訴人就借款經過亦自承:被告雖前債未清,但伊仍續行借款原因是因為被告生意作很大,當時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三分,伊就先預扣利息之後把剩餘款項借給被告,之前借款也是相同(預扣)模式等語詳實(見九十五年調偵緝字第九三號卷第五、六頁),則告訴人既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以預扣三分利息方式借貸予被告,足認告訴人就被告於借款時有無還款能力已為審慎衡量,本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事件,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定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