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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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複代理人謝碧鳳律師被告光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光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壹拾捌部大亞空氣防護機殺菌風N一00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光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光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光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甲○○如個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光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清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光景公司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其中585,000元自94年6月3日起,及另585,000元自94年8月3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於95年4月6日將對被告甲○○請求之利息部分變更為均自94年8月3日起加計利息,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景公司為經銷原告所產製之大亞空氣防護機「殺菌風N100」(下稱系爭貨物),與原告於93年8月2日締結為期1年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光景公司於簽約時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36部,並由被告甲○○開立4張面額各為新臺幣585,000元之支票作為貨款,約定每3個月結算出貨量,銷售達每3個月9部之約定最低進貨量時則由原告退回票據,未達約定數量時,則由原告兌現票據後出貨。系爭契約於94年8月1日屆滿時,被告光景公司第3、4期之進貨未達合約最低進貨量,又未依約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剩餘貨款,原告即依照兩造契約解存被告開立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提示該票據,未料系爭支票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爰依兩造正式經銷契約及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光景公司及甲○○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光景公司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後,另一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債務消滅;(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則以:被告光景公司僅收受系爭貨品18部,該部分之貨款均已付迄,原告尚未給付另18部系爭貨品,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該部分之貨款。又原告未依約提供一年4次之維修保養服務,被告光景公司催告其維修保養,原告亦未置理。再者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93年8月2日至94年8月1日,原告於94年6月2日契約尚未屆滿時即提示系爭票據中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實屬違約。而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給付之契約,被告光景公司多次主張原告之上開違約事實,並於95年6月9日再以答辯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繼續給付即顯無理由。另原告堅拒訴外人國寶集團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試用系爭貨物,被告光景公司為推展業務自行支付貨款而出售3部,因試用結果不佳而遭退貨,之後原告即拒絕出貨,是被告光景公司無法銷售達最低進貨量,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末查系爭契約第8條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業務推展虧損之不利益完全歸於被告光景公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行使該權利,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亦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退萬步言,縱令該約定並非無效,其令被告光景公司補足剩餘價款之約定,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另以:系爭票據為被告甲○○交付原告之保證票據,用以保證被告光景公司貨款之給付,被告甲○○與原告間有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而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數種類型,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於93年8月2日締結系爭契約,並簽署大亞空氣防護機殺菌風N100正式經銷契約書、正式經銷商權利義務等2份文件,並由被告交付支票4張(包含系爭支票2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端視兩造如何約定而定,尚難憑系爭契約之名稱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以兩造契約之內容為依歸,合先敘明。
2.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指被告光景公司,下同)應下訂單予乙方(指原告,下同),第一批訂貨量為36台,同時先開立第一批訂貨量貨款共四張支票,每張金額585,000元,合計新臺幣234萬元整予乙方;第4項約定:合約屆滿前,甲方進貨達合約最低進貨量,乙方則返還甲方開立之票據,或經雙方協議作為續約之簽約金;第5項約定:合約屆滿日,甲方進貨未達合約最低進貨量,則甲方應即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剩餘貨款,以取回甲方開立之票據;若甲方未於合約到期日清償貨款餘額者,則乙方得先行解存甲方開立之票據,並於兌現後將差額無息退還予甲方。是依據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被告光景公司確於締約之時即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36部,該貨物之貨款,雖係被告每次出貨前支付,而非以締結契約當時之支票直接作為貨款,亦無礙於被告光景公司因簽訂系爭契約而訂購系爭貨物36部,負有銷售該36部貨品之義務等事實。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經銷合約,仍應以原告為出賣人,而使原告自負盈虧,不能認為被告光景公司必須完全買斷貨品,此種解釋顯然有違系爭契約之文義,殊不可採。
3.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係使原告於銷售業績不佳時不用負擔虧損,銷售良好時坐享利益,顯以定型化契約將不利益完全歸予被告光景公司,應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然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雖然確實約定被告光景公司之最低進貨量,但該最低進貨量之銷售壓力,為被告光景公司簽約時所明知,被告光景公司亦有與原告進行磋商而變更系爭契約約款之能力,被告光景公司為賺取進貨價格與販售價格之價差而簽訂該契約之同時,接受必須販售36部系爭貨物約定之拘束,並非顯失公平。且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光景公司如能銷售系爭貨物達100部,則被告光景公司向原告進貨之價錢亦將回溯性自65000元調降為62000元,並非如被告所指原告均規避風險、坐享利益。是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稱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契約第8條無效抗辯並拒絕付款,尚不可採。又被告係基於前揭有效契約條款之約定行使其權利,於行使權利中亦無使用任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方式,自難謂此種經銷利益與風險之分配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不足採。
4.被告復抗辯其於答辯狀中均提及原告違反契約之情形,並於
95年6月9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貨款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93年8月2日至起至94年8月1日止,系爭契約自僅於該期間內生效力,被告光景公司於95年6月9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時,該契約早因期限屆滿而無繼續向後發生之效力,而僅有契約當事人依約定結算、以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之請求權等權利義務,該部分權利義務亦無從由被告光景公司終止,是被告光景公司之終止契約行為,自不生任何效力。
5.小結: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簽定之系爭契約,並無無效或經當事人終止等情形,雖系爭契約因屆期而失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有依契約內容結算契約存續期間雙方權益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期維修、保固,提前於系爭契約屆滿前提示系爭票據,且無法銷售最低進貨量係可歸責於原告,是否可採?效力如何?
1.按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而附隨義務,則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期維修,將系爭票據提前兌現有違誠信,且系爭貨物之品質不具競爭力,無法達到最低進貨量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抗辯,其效力如何,首先應視其所抗辯之內容係指稱原告違反何義務,是否足以為拒絕付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以及該事由是否得證明為真實等而定。
2.被告抗辯原告已出貨18部系爭貨品之部分沒有維修,因而對剩餘貨品18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原告對於售予被告光景公司之貨品提供1年期間之保固服務,對於正常使用下損壞之零件負責換修,並提供1年4次之維修及耗材更換服務,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此提供售後服務之義務,係輔助被告光景公司從銷售系爭貨物中獲得更完整之利益,而屬於前揭之從給付義務。如原告確實違反該從給付義務,被告光景公司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告對於其售出之系爭機器,確有提供保固維修服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巡檢保養記錄表2紙可查,被告光景公司雖提出空白之商用型潔淨機巡檢表、催告原告保養維修之傳真2紙為證,惟其中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部系爭貨物,原送貨地點均為臺北縣三芝鄉,後因故移置至高雄市及屏東市,此有原告提出訂購單、送貨單及被告提出之催告原告保養維修傳真函足證,參以其中或有因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因貨款涉訟而疏於聯繫,致原告無法定期提供維修服務等情,故而尚難以被告所提前揭證物即證明原告有拒絕維修系爭貨物之情形。
3.被告再以原告於契約屆滿日前即提示系爭支票,有違誠信等語抗辯。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固然約定以合約屆滿日為原告結算被告光景公司進貨有無達合約最低進貨量之日,惟該條文與系爭契約正式經銷商權利義務書第2條第2項約定「每3個月結算出貨量,分期付款方式銷售達每3個月總計下列台數則退回票據,未達餘額則兌現金額出貨,依此類推」不符,另參酌被告光景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分別以94年6月2日及94年8月2日為票載發票日,均在每3個月一次之結算日之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當時,確實對雙方係以3個月為一期結算銷售數量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分別於94年6月2日及94年8月2日提示系爭支票,均在每期之結算日後,並無提前提示,或有侵害被告期限利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違背附隨義務之情形。
4.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不同意訴外人國寶公司試用系爭貨品,以致錯失商機,被告光景公司先支付貨款出售3部,經訴外人國寶公司以試用結果不如預期而退貨,之後原告即因而拒絕所有出貨,故被告光景公司無法達銷售之最低進貨量,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拒絕出貨而使被告光景公司銷售量未達約定額,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以此抗辯而拒絕付款。
5.小結:被告所主張原告未依約定期維護、維修,提前於系爭契約屆滿前提示系爭票據,且無法銷售最低進貨量係可歸責於原告等,均無法證明為真實,是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拒絕付款。
(三)被告光景公司得否以尚未收取剩餘系爭貨物18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被告光景公司抗辯其僅收受系爭貨物18部,剩下之18部始終未受原告交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則主張其已於93年9月10日將系爭貨物36部如數出貨給被告光景公司,經被告光景公司驗收後寄放於原告之倉庫中,得依被告光景公司之需求隨時通知出貨。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於被告光景公司另支付貨款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歸於原告所有,被告光景公司每次出貨前需先支付該次出貨之貨款予原告後始能出貨,並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被告並未另行給付貨款而通知原告交付另18部之系爭貨物,足見被告光景公司並未依照約定之程序支付貨款而取得貨物所有權。參諸證人即原告稱93年9月10日簽收系爭貨物36部之人員 林浩司 並證稱:「(法官問:為何簽收這驗收證明單?)原告請所有經銷商出席人員簽這份驗收證明單,原告說這是代理程序,因為有經銷36部機器,所以要簽收這份文件」、「(法官問:當時36部機器是否已經交付予被告?)尚未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簽名時,機器有無在現場?有無驗收?)沒有。...原告...只是說這是經銷商應該履行的程序。」,足徵被告光景公司尚未取得另18部系爭貨物。另參以證人即同樣與原告簽訂系爭貨物經銷契約書之 洪麗娟 、丙○○均於本院陳稱:其並無進過貨或驗收一整批的貨物,其與原告簽約取得銷售權,客戶要買系爭貨物之時,由客戶辦理分期付款,融資公司撥款給原告,原告會將貨物直接進到客戶家等情,可見被告光景公司無驗收整批共36部之系爭貨物,應屬明確。原告固主張被告光景公司於訂貨36部時交付之支票即為貨款,僅因確保支票之兌現而約定被告光景公司應於出貨前再以現金給付,惟該種交易程序顯與系爭契約條文之文義不符,亦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原告之此點主張尚屬牽強。至於原告質疑證人林浩司從事銷售工作有
三、四十年,不應未驗收即簽名;證人洪麗娟未簽署驗收證明單,證人丙○○對於該驗收證明單亦無印象,原告顯然並無要求全部經銷商簽收驗收證明單等語,亦不可採,蓋以我國法律觀念之普及程度,以及商場上特重誠信而忽視書面契約之習慣,縱證人林浩司從商多年,亦有可能因受原告要求而於未驗貨之情況下簽收。原告與不同之經銷商簽訂契約,縱使契約條文相同,出貨、付款之方式也可能因為原告與不同經銷商之合作時間長短、彼此信賴程度不同而有所差異,尚不足以證人洪麗娟、丙○○與原告之交易情形,遽認原告會於未收到現金前,僅憑當時被告光景公司之股東被告甲○○開立之支票,即將系爭貨物36部全數出貨予被告光景公司。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如因被告光景公司出貨金額未達一定金額,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提示被告所給付之票據,請求被告光景公司於3個月內出清剩餘之訂貨,逾期不提貨時原告得以逕將剩餘訂貨運交被告光景公司或被告光景公司指定之場所,或以被告光景公司之費用寄存倉庫,惟合約屆滿時結算,被告光景公司進貨未達最低進貨量,原告應如何交付剩餘訂貨,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衡諸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本因系爭契約互負給付貨物與給付貨款之債務,且貨物與貨款之間又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3.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互相負有交付貨物與給付貨款之義務,經原告請求被告光景公司給付貨款,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而由被告光景公司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自應為同時履行判決。從而被告光景公司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18部之同時,給付原告貨款117萬元。另原告請求命被告光景公司所為之給付,核其性質係屬貨款,與違約金大相逕庭,故被告以該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之主張,亦顯無無斟酌之必要。
4.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光景公司有同時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向被告光景公司請求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5年2月7日起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被告光景公司之貨款給付債務與原告之系爭貨品給付債務間既有對待給付之性質,於原告履行其債務之前,被告光景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光景公司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得否拒絕給付票款?
1.被告甲○○以其係基於保證而交付系爭票據與原告,被告光景公司對原告既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其所保證之債務未發生,自無給付之義務為抗辯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持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雖稱其與原告之間係基於保證契約而簽發票據云云,惟此等事實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票據之情形,係被告甲○○代表被告光景公司簽訂契約,卻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等情,其性質應屬於單純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擔保被告光景公司之履約能力,而非另外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又參諸系爭契約中亦僅記載被告交付之支票到期日及金額明細,並無提及發票人為何,如被告甲○○與原告另有成立保證契約,保證契約中特別重視保證人之經濟能力,衡情應會於系爭契約書上特別另註明保證人之姓名,此更足見被告甲○○並非基於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而簽發系爭票據,且亦與證人即原告經銷商洪麗娟、丙○○與原告交易時均無另外請他人保證,而係直接開立支票以票據擔保之證詞相符此外被告甲○○復無法證明其與原告之間存在保證契約且係以履行該保證契約而交付票據,自難其所稱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保證契約而交付票據之情屬實。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其應係基於其與被告光景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借票關係或其他內部原因關係而交付系爭票據為擔保,其對於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就系爭票據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另被告光景公司對原告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惟該等抗辯係存在於被告光景公司及原告之間,且被告甲○○與原告間亦不存在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不得援用光景公司與原告間之抗辯來作為票據債務之抗辯。
2.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號、B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6月2日及同年8月2日,金額均為585000元,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執票人,向發票人即被告甲○○追索請求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後加計週年利率6%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光景公司與甲○○分別基於系爭契約與票據關係,對原告負有如前所述之債務,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前開所命給付,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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