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27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6日夜間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公園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是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返家,於是日夜間9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時,為警攔停檢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附卷可稽;又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而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酒精呼氣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在卷可按,依前揭測試單所示,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35MG/L
,按上所述,足認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關於刑法所規定之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因該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原審判決漏未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原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貨幣單位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刑提高為3倍,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自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已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自我檢束,再次酒後駕駛,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但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