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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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92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警局代號00000000,80年1月4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乙○○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經甲女同意,於95年1月14日凌晨某時,在其桃園縣○鎮市○○路0段0
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女之證述。
㈢甲女年籍資料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妨害性自主犯罪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同條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惟修正後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就於何時應施予鑑定暨應於何時施以治療,此一保安處分之宣告等事項,由刑前即裁判宣告前或同時修改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此種「時」之改變核屬程序之變更,而非涉及應施以治療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即期間等實體事項之改變,是以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無援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於裁判前對被告施予鑑定並視鑑定結果決定須否於裁判時宣告強制治療之餘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