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81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95年度店交簡字第508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二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一‧一公里處,因注意能力降低,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超車切入其前方,乃打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惟遭其後方車輛閃燈及按鳴喇叭,乃將方向盤向右急轉,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但因其操控能力已受到酒力影響,致方向盤右轉過大而不慎擦撞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而肇事(雙方均未受傷),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亦側翻於中外車道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六十四十九分許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三六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江金安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交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本件被告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雖僅有每公升○‧三六毫克,較一般判定有無酒後駕車之標準每公升○‧五五毫克為低,惟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亳克/公升或百分之○‧○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被告於酒後駕車既發生車禍,且其又自承係在打方向盤時右轉過大才擦撞到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受到酒力影響而降低,其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要無疑義。又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各項檢測結果雖均勾選合格,惟依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檢測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證稱:該檢測表示是在被告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才製作,被告的筆錄是當天晚上九時開始製作至同晚九時二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足見該檢測紀錄表係在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三個小時才進行紀錄,被告體內之酒精自已慢慢新陳代謝而漸不影響其身體、精神狀況,且人在碰到重大緊急情況,因腎上腺素分泌的關係,會使得精神特別亢奮,因而被告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正常乃屬正常之事,要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先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我國行政部門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而為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已有相當之認識,卻猶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惡性非微,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