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902號原告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 林經符 民國(下同)87年5月至90年4月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情事,爰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1月5日勞局承字第09201021530號函,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0,578元【詳如後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款規定,關於紅利、久任獎金、誤餐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範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此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乃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準。原處分罰鍰明細表所示之月薪資總額,實際上不過係根據原告提供之薪資冊,針對「日薪合計」「津貼」「伙食費」「其他獎金」全部合計而認係被保險人林經符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並認上開名目金額全屬工資,逕認原告就被保險人林經符之月投保薪資總額有以多報少情事,被告之認定顯屬草率。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各名目項下金額之實際本質,非屬工資之一部,遽而認定全屬工資,而認原告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依法未合。茲說明如下:
1、關於名目為「伙食費」之部分,事實上係原告給與被保險人若有出差或公事外出不克按時用餐,耽誤被保險人正常用餐時間造成其不便所給與之補償,雖名為伙食費,實係誤餐費,僅因原告不明勞動基準法有「誤餐費」之正式名詞,而以一般普通人之認知,以為係用餐之費用,故以伙食費稱之,然並非所有員工包含被保險人不論原因均給與之費用,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亦即,被保險人林經符薪資明細有關「伙食費」項目部分,形式上似屬經常性給與,然實係因林經符剛好每個月均有誤餐之事實,且均領取固定金額之誤餐費所致,其性質既屬誤餐費,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薪資範圍。
2、關於名目為「津貼」之部分,實因被保險人林經符早期任職原告公司,已屆期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因被保險人林經符之請求,原告同意再次聘用,並因其任職原告公司甚長時間,原告為使其他員工因見有長期任職之範例,而起效法之心,故獎勵被保險人林經符,故上開名為津貼之金額,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測第10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久任獎金,依法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3、關於名目為「其他獎金」之部分,實為倘原告門市部門營收有獲利,為獎勵員工,撥取部分利潤而分享之,其性質實為紅利,此由薪資冊上之「其他獎金」,被保險人林經符並非每月均有其他獎金之收入即可證明,故其他獎金之項目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4、關於其他獎金(紅利)項目部分,被告既已從林經符87年2月薪資總額中扣除,且不影響本件裁處罰鍰金額,原告對此不再爭執。
5、至該等紅利、久任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分,原告薪資冊名目卻載為津貼、其他獎金,乃因該薪資冊沿用甚久,未及更正,且因薪資冊上無紅利之名目,遂將紅利金額列為其他獎金項下,又因獎金之類似名目已由紅利名目使用,故而將久任獎金列為津貼項下,非謂名目上其他獎金必為獎金,津貼必為津貼。是以,上開誤餐費及久任獎金之所以在被保險人薪資明細中以「伙食費」及「津貼」項目列計,實因原告不諳相關法令所致,本件仍應按實際性質認定,方屬適法。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第1項前段、第72條第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保險人每月收入是否固定,應從其每月所領薪資總額加以判斷,本件被保險人林經符每月所領薪資總額均不固定,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計算月薪資總額,並無不當。被保險人林經符係於92年9月3日向勞工保險局函陳原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所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短少,權益受損等情,案經該局派員調查,據原告檢附林經符87年2月至90年4月之薪資冊所載,林經符之投保薪資未依上開規定申報,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裁處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計30,578元,於法並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原告稱被保險人林經符之薪資項目中,伙食費(誤餐費)、津貼(久任獎金)、其他獎金(紅利)非屬經常性給與,可不列入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惟:
1、據原告提供林經符87年2月至90年4月之薪資冊,林經符每月(上下2期)領取伙食費合計為3,000元,係固定且按月發給,與原告所稱係林經符若出差或公事外出不克按時用餐給與之補償,自不相符。而「久任獎金」項目亦係按月發給林經符之津貼,應屬工資,該部分金額自87年2月第1期起至87年7月第1期止,均為10,824元,而自87年7月第2期起至90年4月第2期止,均為10,957元,該等項目均為林經符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林經符每個月均支領之工資,當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不應以各種名目規避應申報之工資。
2、有關其他獎金(紅利)項目,前據原告傳真說明係利潤分享之紅利,勞工保險局審核時並未列入被保險人林經符薪資總額內核算,被告審核時誤將該部分納入林經符87年2月薪資總額計算,應予扣除(其他月份則未納入計算),故林經符87年2月薪資總額應為49,288元,另林經符近3個月(即87年
2、3、4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9,288元,因其應申報之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故並不影響本件裁處罰鍰金額。
四、相關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分別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2項所明定。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佈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林經符87年5月至90年4月之投保薪資,涉有以多報少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93年1月5日勞局承字第09201021530號函,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計30,57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檢舉函、原告提出之林經符87年2月至90年4月薪資資料、原告說明函、處分書、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主張薪資明細中有關「伙食費」項目部分,實因林經符每個月均有誤餐之事實,且均領取固定金額之誤餐費所致,其性質既屬誤餐費,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薪資範圍;至「津貼」項目部分,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久任獎金,依法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林經符87年2月至90年4月薪資冊中有關「其他獎金」項目,,前經原告以92年11月24日重新字第921104號函表明係「利潤分享之紅利」,且被告並未列入林經符月薪資總額內核算月投保薪資,雖87年2月部分誤列入計算月薪資總額,致原處分書所列明細表列載為50,826元(實際應為49,288元),惟因不影響原告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額及本件裁處罰鍰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表示不再爭執(詳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記載),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薪資冊中列載「伙食費」「津貼」二項目是否應計入林經符之月薪資總額。
2、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固將「誤餐費」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林經符87年2月至90年4月薪資冊所示,林經符每月(上、下2期)領取之伙食費合計3,000元(即每半個月1,500元),係固定且每半個月(上、下2期)發給,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出差或公事外出不克按時用餐給與之補償(如係原告所主張出差或公事外出不克按時用餐給與之補償,則不可能每半個月均固定給與1,500元),應視為勞工因工作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3、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固將「久任獎金」排除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林經符87年2月至90年4月薪資冊所示,原告係固定且每半個月(上、下2期)發給林經符「津貼」,該部分金額,自87年2月第1期起至87年7月第1期止,均為10,824元,而自87年7月第2期起至90年4月第2期止,均為10,957元,該「津貼」項目為林經符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林經符每半個月(上、下2期)均支領之固定工資,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甚明,自應併計申報投保薪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報被保險人林經符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法事證明確,則被告對原告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2倍罰鍰計30,578元【詳如後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