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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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丙○○
乙○○甲○○丁○○己○○戊○○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三三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陳李霧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陳信助 、 陳淑梧 、余陳淑惠、 陳淑芬 等人(下稱陳信助等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然此時抗告人尚無從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權利無法行使,故兩個月猶豫期間應從陳信助等四人拋棄繼承生效後始能起算,即應從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接獲台中地院通知陳信助等四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之翌日起算,故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仍在法定猶豫期限兩個月內,其拋棄繼承之表示應為合法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豈非縮短法律賦與之猶豫期間,苟先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通知次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待二個月即將屆滿之時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焉有拋棄繼承之機會,故次順序繼承人應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始能認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應於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後,方能起算二個月拋棄繼承之猶豫期間。又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則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成為應繼承之人,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知悉得繼承之日,自係指其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而非以接獲先順序繼承人要拋棄 繼水 之書面通知為準。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李霧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信助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伊要拋棄繼承,抗告人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陳信助等四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即應自抗告人知悉陳信助等四人以書面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起算二個月猶豫期間,而非於接獲陳信助等四人之存證信函即知其為應繼承之人。本件原審並未查明抗告人於何時知悉陳信助等四人以書面向台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遽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陳信助等四人要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而自該時起算二個月,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本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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