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故聲請再審應對實體確定判決為之,對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3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顯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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