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聲請人在收受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前,即數度接受甲○○之委託,在其所交付之支票背書後持向他人貼現,嗣因其中十餘張支票遭退票,致聲請人被追討借款,乃自行墊付相當金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經供承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開始與聲請人交易,其所開的票,有部分被退票屬實,足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葛,且雙方除票貼借款而有票據往來外,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因生意往來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原法院漏未審酌及調查甲○○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聲請人之前之退票詳情,藉以研判聲請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證人 余光聲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各匯款予聲請人之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二千元及十萬元,與甲○○交付聲請人代為貼現之支票無任何關連,余光聲於偵查中業據證稱:「(前次庭訊所提之匯款單是否因該十五張票所支付之金額?)我不知道,:::可能有的部分是預扣利息。」足證連證人余光聲都無法確知前開金額是否基於系爭支票貼現所匯,原確定判決認定該二筆匯款與系爭支票之貼現有關,漏未審酌證人余光聲前揭證言之基本內涵。⑶告訴人甲○○亦不否認系爭支票均發生退票之結果,而系爭支票大都經聲請人自行墊付票款贖回後,或以郵寄、或當面交還告訴人,雖告訴人飾詞否認收到聲請人所交還之支票,惟衡諸前揭支票均已跳票並無兌現能力,如仍為聲請人所持有,豈有不持向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理?倘如告訴人所云,聲請人尚持向他人大肆借款,何以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他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催討票款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侵占系爭支票之合理性、正當性,及聲請人有無表彰侵占犯行之客觀情事,即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實屬重大之違誤。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點,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詳加審酌,並將所認定之理由詳載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及本院於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刑事判決中,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殊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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