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2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審於法官更換時,應更新審理,竟未更新審理,且道路交通案件處罰辦法第33條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抗告狀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是指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之執行,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處理;本案並非刑事犯罪案件之執行;又該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係準用與聲明異議案件有關之規定,並非準用全部審判刑事案件之規定;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不論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於裁定之前,不以訊問當事人為必要,自無更新審理問題是本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異議人甲○○男三十八歲(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生)即受處分人住高雄市○○區○○路五八七巷一號
三樓居雲林縣北港鎮○○路四八五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О七八四六九九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一四七七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據員警之舉發通知單及臺灣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駕駛 蔡錦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行經最高限速六十公里之雲林縣雲一四五號公路北上指標三十四點五公里路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八十一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一公里,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元。然異議人未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交通主管機關未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僅憑員警片面之詞,而員警亦有誤判車號之可能,原裁決處分顯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認其弟蔡錦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日產、銀白色之車款,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由伊占有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駕駛該車於案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而警方可能會誤認車牌號碼云云。經查: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鹿寮派出所警員 吳慶生 到庭證稱:當日其與同事 黃坤志 一起執行路邊測速攔檢取締勤務,其以雷達測速器測量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超速情形,隨即攔檢,該車經過未停,故即記下該車之車號,逕行舉發,且伊與同事所記下之號碼均相同,不可能誤認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二W-四八三七號)、廠牌(日產)、顏色(銀色),亦與異議人供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致;異議人固陳稱車牌號碼中之「2」易與「Z」混淆之詞,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連線系統,全國監理單位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堪認證人吳慶生當日舉發之違規車輛,即為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疑。又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警員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無庸置疑。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且空言否認在本件舉發時間駕車行經舉發地點,難認屬實,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違規情事無訛。故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九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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