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代表人 王聰明 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固無自行迴避之規定,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及其解釋理由書已指明訴訟法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是該二五六號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而為解釋,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依同一理由,於刑事訴訟程序,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受理9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案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三名均應自行迴避,而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已無足夠員額組成合議庭審理該案,為此聲請裁定移轉他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爰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