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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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僅憑警員片面之詞即認抗告人闖紅燈,空口無憑,抗告人未在舉發通知單簽名,警員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卻未撕下一聯交予抗告人,又未告知繳款日期,即逕行離去,抗告人從未向警員說,因與友人交談未注意燈號,導致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1年7月10日17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U—714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仁智街口時,明知其車前方有紅燈亮起,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後,繼續沿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通行,經警攔停舉發抗告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
之警員 黃茂雄 到庭證稱:當日騎乘巡邏警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智街與興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由南往北方向之仁智街係圓形綠燈號誌,而伊亦準備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仁智街口為圓形綠燈號誌,則興中路必為圓形紅燈號誌,因而認定抗告人闖紅燈,遂騎乘巡邏車右轉興中路,欲攔截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接近文橫路處,將抗告人攔下,並開單舉發,抗告人先是辯稱未闖紅燈,後又改稱可能與友人交談未注意云云,雖經伊解釋再三,抗告人仍一再爭執,因此對於本件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事件,印象深刻等語(一審卷第20、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七字第0930020988號函在卷可考,抗告人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僅憑警員片面之詞云云,然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件,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立即處分(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是警員乃執行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並非與抗告人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舉發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陳述其目擊之事實,自有證據能力。抗告人對於當時確有經過前開交岔路口並遭警員攔停乙節,並無爭執,僅對於當時有無闖紅燈有爭議,而對於警員當場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件開立之舉發單,拒絕簽收,查該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無誣指抗告人之動機,其於車陣中獨攔停抗告人,若非發現抗告人有交通違規事實,實難有其他合理解釋,足證警員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