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8月18日入監執行,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7日1時15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5樓之「好樂迪KTV」飲酒,因細故與現場服務人員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甲○○之左臉,因而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1時40分前往處理,而在上開同一地點,復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出所員警 陳俊宏 ,並揮拳毆打陳俊宏之臉部,致陳俊宏受有左側下唇挫傷併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俊宏告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員警陳俊宏,並妨害陳俊宏執行公務。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 簡憶茹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員警陳俊宏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亦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手段激烈,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2月7日1時15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5樓之「好樂迪KTV」飲酒,因細故與現場服務人員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甲○○之左臉,因而致甲○○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因認為被告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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