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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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收受贓物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三月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六八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三年之宣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其於前述緩刑前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八六八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贓物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是已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情形。且受刑人甲○○所犯之幫助詐欺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收受贓物罪,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因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