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李依蓉 律師(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日死亡,並遺有臺北縣新莊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房屋1棟(所有權全部)、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6)、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6)2筆,前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指定 賴宏宗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該裁定理由中已敘明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以96年度家催字第248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6年12月14日刊報,期限於97年12月13日屆滿。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明債權額為新台幣2,351,850元、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31日向遺產管理人賴宏宗律師陳銘債權額為3,000元。至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向遺產管理人賴宏宗律師陳明債權,然其債權額並不確定,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鈞院聲明債權及其數額,依前開公示催告之意旨,僅得在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行使權利。其後,於97年12月間,因遺產管理人賴宏宗律師職務變動,無法再勝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遂聲請鈞院改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證,為便於清償被繼承人甲○○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上述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96年12月14日迄今已逾1年,亦有該新聞紙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為便於清償被繼承人甲○○之債務,確有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被繼承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臺北縣新莊市○○段00000-000建│全部│││號(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街9││││巷5號5樓)││├──┼───────────────┼────────┤│2│台北縣新莊市○○段0000-0000地│10000分之26│││號土地││├──┼───────────────┼────────┤│3│台北縣新莊市○○段○○○○○○○○○號│10000分之26│││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