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原名鄧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開設方華當舖為餌,佯稱需款週轉,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查詢被告經營之方華當舖亦已讓渡他人,且避不見面,顯見被告借款之初即陷於無資力狀態,猶簽發空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損失一百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能構成該罪。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在台中市○村路經營方華當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二百餘萬元,陸續有還給自訴人,尚欠一百萬元,原簽發伊小舅子支票,後伊申請自己支票簽發給自訴人,伊係因遭朋友倒債沒錢才退票,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每月清償三萬元,非有意詐欺等語;質之自訴人復供承被告原在台中市○村路開設方華當舖,因需週轉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向其借款,共借二百餘萬元,有借有還,上開支票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所交付,現被告已與其達成和解,願每月清償三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經營方華當舖而向自訴人借款,且係長期週轉,有借有還,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情事,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又被告在第七商業銀行之第二八六-六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開始退票,九十年二月二日拒絕往來,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七潭子字第三0四0號函附退票明細表可稽,即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及簽發上開支票,均在其支票存款帳戶退票之前,亦難認當時被告已無支付能力,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