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擔任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崇光天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向崇光天下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存人以「乙○○、 林志訓 、 陳永文 」名義,在玉山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該管理委員會全部基金之專用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連續將其向住戶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交與其前夫 王精哲 作為生意上調度資金之用。迨八十九年八月間甲○○接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欲支付住戶重建費用時,查覺管理基金短缺,乙○○亦藉詞推託閱覽相關會計帳目之要求,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會同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鄭棋民 至玉山銀行調取該帳戶交易資料,始發現上情。嗣後乙○○除繳回二十五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外,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按月歸還餘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九元。惟乙○○屆期迄未歸還,經該管理委員會向本院訴請返還,雙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乙○○願給付該管理委員會四十五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一萬元,至完全部清償完畢止,但乙○○仍未按期給付。
二、案經崇光天下管理委員會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證人鄭棋民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本院和解筆錄及上開帳戶存褶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並歸還部分款項,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