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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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一九號
聲明人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兒子 鍾德宏 之配偶,即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媳婦,與被繼承人間僅為『姻親關係』,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並無繼承權。又鍾德宏雖先於被繼承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惟查代位繼承之規定僅於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代位繼承之權利,聲明人甲○○並非鍾德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是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乙○○而言並無繼承之權利,故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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