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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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爰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觀察、勒戒而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管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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