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玖陸捌點壹公克、空包裝重捌拾參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1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8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於89年5月初某日,因不詳原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968.1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84.
57純質淨重3355.82公克,包裝重83.20公克), 嗣萌 販賣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以電話告知友人 連志耀 ,其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高雄市○○○路○○○號其媳婦 洪靜宜 (不知情)所經營之鍋富城火鍋店前櫃子內,而要連志耀代為尋覓買主,且約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萬元為底價,高出底價售出部分則歸連志耀所有,作為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甲○○並告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 苓雅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600之帳戶,要求連志耀將販售所得價金(約定每公斤24萬元底價部分)匯入該帳戶。連志耀同意後,即於同年月10日電話約見 謝天 從(連志耀、 謝天從 均另案經判處徒刑,尚未確定),告知謝天從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可由2人均分,而邀同謝天從參與販售毒品,謝天從見有厚利可圖,乃應允參與,甲○○、連志耀及謝天從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連志耀於同年月15日,約謝天從至上開火鍋店前,指示謝天從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上揭火鍋店前之櫃子內取出,並告知毒品的重量約為4公斤及販售底價後,即由謝天從攜回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冰箱內藏放,並伺機尋找買主脫售。期間謝天從並曾與有意購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磋商買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著手販賣行為,後因綽號「阿文」之男子現金不足欲先取物再付款,謝天從因恐無法對連志耀交代,而未與該男子成交,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能得逞。 嗣謝天從 因四處求售無門,又恐大量之毒品長期藏放住處將遭警查獲,乃於同年月23日左右,數次催連志耀連絡甲○○取回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經連志耀與甲○○連絡後,由連志耀於同年月29日告知謝天從,貨主甲○○將於隔日來高雄,同年月30日下午連志耀再以電話通知謝天從,並於同日下午兩點多先至謝天從住處,約20幾分鐘後又先行離去,前往上開鍋富城火鍋店,謝天從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該包安非他命置於機車踏板處載送至前開火鍋店前,當場經連志耀之指示,置放於該火鍋店前之櫃子內時,旋經據報已跟監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968‧1公克,純質淨重3355‧82公克,包裝重83.20公克),而在店內之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檢察官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書後,送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連志耀、謝天從於調查站所供,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貨主為甲○○,其委託連志耀以每公斤24萬元脫售,連志耀即聯絡謝天從欲以每公斤24萬元以上價格尋求買主出售,因求售無門,始約甲○○南下高雄,欲將該批毒品交還等語,核與渠等在法院中所證因甲○○耀搬到台北,所以將該批毒品透過連志耀而寄放在謝天從處,並非託找買主販賣等情,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彼等於調查中之證述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尚無與被告聯絡勾串之機會,彼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外部客觀因素觀之,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謝天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其被訴與連志耀共犯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甲○○而言,乃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自得為證據。又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並非不得作為證據。且謝天從於其被訴之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甲○○並無共同被告關係,尚無大法官第582號解釋適用之問題,故謝天從於上開案件供稱:「我是有向【阿文】的人在電話上談到有沒有人要買賣安非他命,他稱要去問看看,後阿文打電話來告訴我,稱賣1千元的貨,先拿5百元,我稱那樣我無法與連(連志耀)交待,我的意思是向調查局稱如果買賣口拿一半錢,無法向連交待」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影卷第34、
35頁)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與連志耀熟識,及於連志耀及謝天從在被告媳婦洪靜宜所經營之鍋富城火鍋店前遭警查獲時,其正在該店內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在鍋富城火鍋店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非伊所有或持有,先前亦未交代連志耀販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時,伊確在現場
1樓店內,伊與連志耀有認識,交情很好,但與謝天從不認識,伊當日係坐下午1點之飛機自台北南下高雄至上開火鍋店看孫子。連志耀於當日被查獲前,確有先進來店裡找伊,在此之前連志耀亦有用以電話與伊連繫多次,在電話中伊告訴連志耀要南下看孫子。當日伊在現場店內見連志耀、謝天從遭逮捕並被押上車後,不久即離開店內去看伊母親,當時伊媳婦在樓上睡覺,樓下店裡都沒有其他人,孫子去上幼稚園還沒有回來,伊去看完母親後,怕遭連志耀誣陷,乃於當天晚上8點多,搭乘統聯客運上台北。伊係遭連志耀誣陷,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詳原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欲脫售,乃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共犯連志耀謀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後連志耀邀集具共同販賣犯意之謝天從加入,即由謝天從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尋覓買主,因求售無門,謝天從依連志耀指示,將該包毒品放回被告媳婦經營之鍋富城火鍋店前櫃內時,遭調查員查獲,及當時跟監埋伏之調查員不知被告在鍋富城火鍋店內,致讓被告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共犯連志耀於89年5月30日南機組調查中陳稱:「該批安非他命毒品貨主為甲○○,大約在5月中旬甲○○將該批安非他命毒品(毛重約4公斤)帶來高雄放置前述住址(高雄市○○○路○○○號)之櫃子內,託我介紹買主脫售,我即以電話聯絡謝天從,相約至高雄市○○○路○○○號鍋富城火鍋店見面,並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天從販賣,後因謝天從表示求售無門,我乃約甲○○今日(89年3月30日)下午至高雄前述地址見面,欲將該批毒品當場歸還,於是謝天從騎乘機車將該批毒品由其住處運送至前述地址,將該批毒品放置門口櫃子內,我即被貴組人員以現行犯逮捕,當時甲○○正在前述地址內等後並趁隙脫逃,故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貨主為甲○○本人」、「甲○○於89年5月中旬以電話交代我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約以1公斤二十四、五萬元販售,我與謝天從再俟實際販售價格從中分紅,賺取差價,甲○○並給予他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600,要我在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後,將價款匯至上述戶頭」、「我與貨主甲○○係為小時候的鄰居,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其本人目前居住台北市」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3、4頁),及共犯謝天從於89年5月30日南機組調查中陳稱:伊與連志耀早已熟識,約於89年5月10日左右,連志耀打電話約伊見面,表示其朋友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待售,要伊幫忙代為販售,並與伊約定以每公斤24萬元為底價,實際售價由伊與買主洽談,高出底價售出部分即為販售安非他命之代價,經伊同意,連志耀於5月15日左右通知伊到高雄市○○○路○○○號鍋富城火鍋店前,交付伊1袋安非他命,並告訴伊該包毒品重量為4公斤,伊隨即帶回高雄市○○街住處將之藏放於冰箱中,伊因一直找不到買主,於是在5月23日左右通知連志耀,要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貨主,昨(29)日伊接到連志耀通知貨主今日會到高雄來,今
(30)日下午伊接到連志耀電話通知後,即攜帶該袋甲基安非他命至光華二路317號前與連志耀會合,隨即將該袋毒品放置於上址騎樓置物櫃內等候貨主前來取貨,此時伊與連志耀即為貴組人員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10頁),互核共犯連志耀與謝天從所述關於被告與彼等2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情節均相一致(關於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底價,連志耀稱係1公斤二十四、五萬元乃概略之數,謝天從既以明確稱係1公斤24萬元,自應以謝天從上揭所述為可採。)。
又上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600號帳戶,確係被告於89年1月11日申請設立之帳戶一節,為被告自承,並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94年2月23日彰苓字第0341號函卷附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5、196頁)。此外,查獲當時自該火鍋店前櫃子內扣得之結晶物品1包經送驗後,認屬第二級第89項毒甲基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3968‧1公克(包裝重83.20公克),平均純度84‧57%,純質淨重3355‧82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89偵字第12280號卷第25頁背面)。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委由連志耀代為尋買主,底價為每公斤24萬元,高出底價部分作為連志耀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甲○○並告知連志耀將販賣所得價款應歸屬被告部分匯入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600的帳戶。連志耀乃邀謝天從共同參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被告與連志耀、謝天從乃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謝天從乃依連志耀之指示,至上開火鍋店前,自上揭火鍋店前之櫃子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其上開住處之冰箱內藏放,伺機尋找買主脫售。因謝天從無法順利脫售,乃於89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火鍋店,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該店前櫃子內,為調查員查獲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連志耀、謝天從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翻異前詞,連志耀改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甲○○要去台北,故要暫時寄放於伊處,伊不敢代為保管,乃由謝天從至上開火鍋店取走該甲基安非他命後,藏放於謝天從住處,因謝天從一直催促要還給甲○○,乃再將之放回該火鍋店,然甲○○並未叫伊與謝天從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則係被告要向伊借款一、兩萬元,伊說無現金,被告叫伊有錢時匯進該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
130、131頁);謝天從改稱:伊不認識甲○○,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連志耀要求寄放,伊至上開火鍋店取回藏放於住處,連志耀並未叫伊找買主,伊因欠連志耀人情始同意受寄該等毒品云云。惟按被告確有要求連志耀代為尋找買主,而連志耀又託謝天從找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主,被告與連志耀約定底價以上之差價為連志耀販毒之代價;連志耀則與謝天從約定底價以上之差價由彼等各分得二分之一等情,業經連志耀及謝天從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明確已如前述。且關於被告為何告知連志耀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600號帳戶一節,被告先後於本院上訴審辯稱:伊與連志耀係很要好之朋友,89年底伊曾向船員收購煙酒、百貨轉售堀江商場之零售業者,有時零售業者欲付款予伊,伊剛好不在,故事先請連志耀若有此情形,即代伊收取該款項,故將該帳戶告知連志耀,以便連志耀將收得之款項匯入此帳戶等語;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因連志耀打電話告訴伊,要匯款給 顏董 ,當時顏董不在,伊乃叫連志耀將款項匯至伊設立之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58頁),兩次所辯全然不同,而與上開連志耀所稱被告向伊借錢,該帳戶作為匯款借予被告等情亦顯不相符,均無可採。連志耀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稱:被告告知伊上開帳號,係作為將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等情,應有可採。從而,連志耀與謝天從上開所辯被告僅係單純寄放,並未要求彼等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各情,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三)被告雖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與伊無關云云置辯,惟關於本案查獲之源由與過程,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南機組調查員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最剛開始是我們有線報得知連志耀與台北貨主有要從事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就申請檢察署對連志耀的電話實施通訊監查,陸續得知他與謝天從及台北貨主連絡,當時不知道台北貨主的姓名,因為他們都用暗語談論有關毒品的事情。我們最後監聽到在案發當天會有交易毒品的動作,所以我們就跟監連志耀,在下午2點多連志耀先到謝天從住處,在未到謝天從住處之前連志耀不時回頭查看及繞路的動作,連志耀將車子停在外面進入謝天從住處,隔了約20分鐘連志耀自己一個人出來並開車往光華二路查獲地點,這時約下午4點左右,連志耀就進入鍋富城火鍋店店裡面,是直接進入,不是像客人一般坐在店內,隔了10幾分鐘,連志耀又自店裡走出來站在騎樓那邊,這時剛好謝天從騎機車載
1位小女孩到達鍋富城火鍋店,謝天從停車後自機車置物箱裡取出1包東西,連志耀叫謝天從將這包東西放在火鍋店騎樓下的櫃子,櫃子開口是朝店門口,櫃子有好幾層,連志耀就站在謝天從旁邊指示他放的位置,當時謝天從的機車引擎還沒有熄火,小孩子還在機車上,謝天從將東西放進去之後,我們大約8、9人就上前逮捕,之後馬上就有很多人圍觀,我們就將他們帶到車上,我們問連志耀台北貨主有沒有下來,連志耀說有下來在店裡面,我們馬上衝進去,但並沒有找到,自逮捕連志耀、謝天從到我們得知台北貨主也在店裡面衝進去之間已隔了20多分鐘了,所以就讓台北貨主跑掉了。我們是事後得知台北貨主叫甲○○。當時連志耀有跟我們說鍋富城火鍋店是甲○○的媳婦經營的,我們查獲當時火鍋店尚未營業,這家店是在光華夜市那邊,都是做晚上的生意,連志耀跟我們說他曾來過這家火鍋店2、3次。連志耀從台北貨主收受這包毒品的過程我們並沒有監聽到,是之後連志耀要將包毒品還給台北貨主的這部分我們才有監聽到。逮捕連志耀、謝天從之後筆錄製作都是依他們的陳述具實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63頁),且與乙○○同時執行本件查獲行為之調查員 諸明章李青憲 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乙○○上開所證各情實在(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連志耀於被查獲當天下午,係先至藏放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謝天從住處,而後始離去前往被告所在之上開火鍋店,俟謝天從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機車載至該火鍋店門前,連志耀指示其放入上開櫃子內而遭查獲。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倘與被告全然無關,而單純係連志耀委由謝天從代覓買主,則謝天從販售無門後,自可直接交還查獲當日下午至其住處之連志耀,自無大費周章,將該包安非他命載至上開地點,而由連志耀指示放置於上開被告媳婦所開火鍋店門外櫃子內之理。再參諸連志耀與謝天從遭查獲時,被告亦在該火鍋店內等情,謝天從當時係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該火鍋店前櫃子內以返還被告,更屬無疑。此外,被告前揭辯稱:伊當日係坐下午1點之飛機自台北南下高雄至上開火鍋店看孫子,伊與連志耀有認識,交情很好,當時伊在現場店內見連志耀、謝天從遭逮捕後,不久即離開店內去看伊母親,當時伊媳婦在樓上睡覺,樓下店裡都沒有其他人,孫子去上幼稚園還沒有回來,伊去看完母親後,怕遭連志耀誣陷,乃於當天晚上8點多,搭乘統聯客運上台北云云,然衡諸事理,被告既與連志耀交情很好,且與連志耀、謝天從等人被查獲本件毒品無關,其自無擔心連志耀會誣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並因而於南下高雄探望孫子之目的未達成前,即搭車北上之理。綜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信,。
(四)本件被告委由連志耀代為尋買主,連志耀乃邀謝天從共同參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被告與連志耀、謝天從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而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謝天從住處期間之某日,謝天從曾與有意購買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磋商買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著手販賣行為,後因綽號「阿文」之男子現金不足欲先取物再付款,謝天從因恐無法對連志耀交代,而未與該男子成交等情,已經謝天從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且謝天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2號被訴與連志耀共犯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亦供稱:「我是有向【阿文】的人在電話上談到有沒有人要買賣安非他命,他稱要去問看看,後阿文打電話來告訴我,稱賣1千元的貨,先拿5百元,我稱那樣我無法與連(連志耀)交待,我的意思是向調查局稱如果買賣口拿一半錢,無法向連交待」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影卷第34、35頁)。而證人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阿文是謝(謝天從)的下線」、「(謝天從與阿文有在電話中談價錢否?)他們只談一半而已,因阿文籌不出錢來,才未完成交易」等語(見8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影卷第36頁正反面)。而上開謝天從與阿文之電話中對話意旨係調查員監聽謝天從之電話所聽聞,亦經乙○○於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電話對話因係執行現譯作業,並沒有錄音,故無錄音帶及譯文,並經南機組函覆明確,有該組95年1月25日調南機緝字第0950030047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謝天從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89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止確經南機組依法監聽中,此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4月19日雄檢銅監寒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及謝天從與連志耀於89年5月12日以該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8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影卷第47頁),乙○○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準此,謝天從與連志耀有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後,確有於上開期間,以電話與阿文談論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應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與連志耀有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後,連志耀又與謝天從有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與連志耀、謝天從3人即有共同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謝天從既基此犯意聯絡而著手為上開販賣未遂之行為,被告就此著手販賣未遂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定被告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兩者關於被告主觀上與連志耀、謝天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被告與連志耀、謝天從共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實施,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並未改變,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生販賣之意圖而著手販賣,其單純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連志耀、謝天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行為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3968.1公克(包裝重83.20公克),如前所述,原審僅沒收銷燬依平均純度百分之84.57所計算之純質淨重3355.82公克,尚有未洽,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將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為足以助長他人吸毒惡習,致戕害他人身心,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達3968.1公克,數量甚多,犯後猶飾詞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968‧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包裝重83.20公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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