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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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1年5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3樓愛仕蘭指壓護膚休閒坊,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1年5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3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3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白粉1包及夾鏈袋3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240002159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稽;且扣案注射針筒3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1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3個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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