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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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自耕農,其於民國93年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之農園內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過量,注意力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12日確定,於同年8年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駕駛其所有農耕機自上開農園出發,沿同鄉境內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80號住處。迨於同日晚間7時許,途經同路段27公里又800公尺(即屏東縣○○鄉○○村○○路段)、速限60公里處時,丙○○明知農耕機行駛省道時,速度不得逾每小時15公里(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更不得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然因酒精作用,注意力欠佳,致駕駛控制力減弱,竟貿然以時速
20、30公里以上之速度,在該路上以蛇行之方式行駛,適有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同一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由乙○○所駕駛、搭載其妻丁○○(斯時懷有8個月身孕)之車號00—8962號,沿同一車道自後駛至,乙○○見狀因而閃避不及,致其車頭由後直接撞及上開農耕機正後方,並為農耕機鉤住往前拖行約20、30公尺,二者始分離,乙○○因此受有臉部裂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而丙○○於肇事後,雖曾短暫下車察看,丁○○亦藉機向其呼救,然丙○○為免其酒後駕車犯行遭警追緝,及避免日後損害賠償之負擔,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視丁○○之呼救,隨即驅車往前繼續行駛328點
1公尺,再右轉駛入某一產業道路(荒僻、曲折小徑,下同),繼續往前行駛80點8公尺後,將該農耕機藏於路旁,以匿其犯行。幸乙○○及時以電話向其父 徐文章 求援,經徐文章迅速趕至現場處理,始據現場路人之指證及農耕機所遺留之沙土痕跡,循線在前開產業道路上,發覺正試圖清理農耕機上所殘存汽車零件之丙○○行跡,而將其載回現場,再報警當場予以逮獲。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及證人徐文章於警偵訊中之指證內容,被告、辯護人對其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亦無違背乙○○、丁○○、徐文章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部分:
1、上開肇事逃逸事實,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看到對方已經自行打電話求救,我認為應該沒事,所以才將農耕機駛離現場,以避免妨礙交通,且經鑑定,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縱有逃逸,亦與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2、經查:
①、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如何無視丁○○之呼救,隨即驅車逃
離現場;及徐文章如何因乙○○之緊急通知趕至現場救援,並據現場路人之指證及農耕機所遺留之沙土痕跡,在車禍現場鄰近產業道路上,發覺正試圖清理農耕機上所殘存汽車零件之丙○○行跡,而將其載回車禍現場,再報警當場予以逮獲各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及證人徐文章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相互吻合,且分別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不諱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二人、證人徐文章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僅因本件車禍始偶然相遇,為其等所述甚明,衡情,告訴人二人、證人徐文章即無攀誣被告,而自陷誣告或偽證罪責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二人及證人徐文章前述指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自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視丁○○之呼救,旋即驅車逃
逸一情,業如前述。且其駛離現場後,所停放農耕機之地點,即其為徐文章發現正在清理車禍殘骸之處,係在車禍現場往前行駛328點1公尺後,再右轉進入一產業道路繼續行駛80點8公尺處,停放現場旁留有乙○○車前保險桿,而車禍現場為雙向二線汽車道道路(均各自劃分一機車道)等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本院卷可證,並為被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可見車禍現場道路寬敞,另案發時係夜間,本人車稀少,縱因本件事故而僅能單向通車,或有稍礙交通順暢之情,然卻無立即導致雙向無法行車之可能,顯見被告並無將車輛移動之必要,其所稱為避免妨害交通始將車輛移動云云,已無事證可稽;再者,車禍肇責不易判斷,參與者除救助傷患之必要外,本應盡力維護現場完整,以利採證之順利進行,俾助事後歸責之釐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復自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衡無不能認識之理,甚較一般人負有較高之遵循義務,然其非為救助傷患,卻咨意移動車輛,除背於常情外,更適以窺見其逃逸之心態。況被告移動車輛之距離,長達408點9公尺,所停放車輛之地點,又係在與該路相連之另一荒僻、曲折小徑內,其遭發現時,更忙於湮滅車禍痕跡,均如前述,衡諸通常事理,若僅係為避免妨礙交通,以將車輛稍移入旁即可,當無如此長途奔涉之必要,且若非逃逸卸責,亦無忙將車輛藏置於荒郊、並汲汲於滅絕事證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常情相違,無非卸責,要不可信。
③、另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刑法已於
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4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考立法精神在於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致人員傷亡之結果發生時,不論參與者究係撞人或被撞、有無過失,皆應防止死傷之擴大、負有救助傷患之義務,是駕駛人明知已駕車肇事,客觀上復能預見將因而發生傷亡結果,卻未參與救助,而仍逃逸以圖免刑責,自應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車查看,然卻未參與救助傷患,反繼續駕車前行逃逸等節,均如前述,已無疑義。雖被告辯稱逃逸時告訴人已可自行撥打行動電話求救,應該沒事等語,惟觀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後之告訴人車輛車頭幾已全毀,尚且曾經被告車輛鉤住拖行20、30公尺,足見告訴人車輛撞及被告車輛時之撞擊力,何其巨大,衡諸通常事理,被告應無不能預見告訴人等將因此受有傷害、或命危之理,且徵之告訴人等或即於高聲向外呼救、或即以電話求援,俱見斯時情況之危急,是告訴人乙○○縱已以電話向外求救,惟其等所臨危難,尚不因此而解除,被告既因親身參與本件事故,而深刻體知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危險,竟未予以救助,反駕車逃逸,明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甚明,其猶執前詞,辯稱:無逃逸故意云云,要乃推諉,自不可信。
④、第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然其於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救助行為,立即駕車逃逸離去,依上開裁判意旨,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難以單純離去之行為視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3、核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等為任何救助行為,立即駕車逃逸離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推卸犯行,態度不佳,且於肇事後,無視告訴人等危難,逕行逃逸,怠忽公眾安全、圖免僥倖之心態,並致生告訴人等重大危害,惟念其尚有和解之意,係因金額爭執致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平日以駕駛農耕機耕作為業,明知農耕機係屬慢車,不得行使慢車道或應靠邊行使,且於公路上時速不得逾15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20、3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突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致於其後方行駛之乙○○車輛不及閃避,因而撞及其車輛後方,致使乙○○、及所附載之丁○○分別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
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述,及前接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14張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自耕農,駕駛農耕機耕作為其附隨業務,及曾於前開時、地,超速駕駛上開農耕機欲返回其住處時,遭前揭乙○○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撞及,因此導致乙○○、丁○○受傷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情事,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蛇行,係因乙○○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我,才導致車禍之發生,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4、經查:
①、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二線汽車道道路,並均各自劃分一機
車道,有如前稱,足見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並無所謂快慢車道之分(機車並非慢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農耕機,既非機車,本不得行駛於機車道,是被告行駛於汽車道上,本屬正當,公訴人認被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一節,容有所誤,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按農耕機行駛省道時,速度不得逾每小時15公里,為臺灣
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9條第2款所明文,被告既自承斯時係以時速20、3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其有超速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又被告斯時於機車道與汽車道間,以蛇行方式行駛,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甚詳,復有本院依其所述命警員戊○○製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本院卷可參,洵可認定,被告所稱未蛇行一語,即非可信。再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快車道上,現場留有乙○○車輛右煞車痕53點9公尺、左煞車痕30點5公尺,為被告、公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且乙○○以逾60公里速限限制之時速80至90公里速度行駛,為告訴人乙○○所自承在卷,均可認定。是被告以超速並蛇行之方式在汽車、機車道間行駛,固有違上開辦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應負行政責任,然此並未因此變更其與乙○○間係前後車之關係。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屬後車之告訴人乙○○對此自應予以遵守,而依速限行駛,並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事故,詎乙○○超速行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53點9公尺前即開始煞車,仍未能即時煞停,而由後直接撞擊被告車輛正後方,其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非無所據,且經將本件依職權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5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68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之可信。
③、至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4年3月11
日高屏澎鑑字第940143號函送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未經許可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被告已領有自小客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具備駕駛該農耕機之能力,其是否經許可行駛於該道路,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後車之告訴人乙○○之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已如前陳,被告為前車,其有無超速,亦應與告訴人乙○○得否予以追撞無涉。上開鑑定意見未察於此,所為論斷,自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所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舉
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